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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已有 235 次阅读2013-4-9 21:56

  国家林业局令
  第32号
http://www.forestry.gov.cn/portal/main/s/72/content-594660.html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已经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2013年3月28日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  国家对湿地实行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结合世界湿地日、爱鸟周和保护野生动物宣传月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研究,应用推广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水平。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和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第八条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生态保护重点建设项目与建设布局;
    (四)投资估算和效益分析;
    (五)保障措施。
    第九条  经批准的湿地保护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不得调整或者修改。
    第十条  国家林业局定期组织开展全国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湿地资源调查、监测、评估等技术规程,由国家林业局在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意见的基础上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布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建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湿地多用途管理区等方式,健全湿地保护体系,完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加强湿地保护。
    第十二条  湿地按照其重要程度、生态功能等,分为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
    重要湿地包括国家重要湿地和地方重要湿地。
    重要湿地以外的湿地为一般湿地。
    第十三条  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划定国家重要湿地,向社会公布。
    国家重要湿地的划分标准,由国家林业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划定地方重要湿地,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五条  符合国际湿地公约国际重要湿地标准的,可以申请指定为国际重要湿地。
    申请指定国际重要湿地的,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湿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国家林业局应当组织论证、审核,对符合国际重要湿地条件的,在征得湿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同意后,报国际湿地公约秘书处核准列入《国际重要湿地名录》。
    第十六条  国家林业局对国际重要湿地的保护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定期对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状况开展检查和评估,并向社会公布结果。
    国际重要湿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状况进行检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维持国际重要湿地的生态特征。
    第十七条  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湿地生态预警机制,制定实施管理计划,开展动态监测,建立数据档案。
    第十八条  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指导国际重要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制定实施补救方案,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
    因工程建设等造成国际重要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甚至消失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督促、指导项目建设单位限期恢复,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林业局报告;对逾期不予恢复或者确实无法恢复的,由国家林业局会商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后,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
    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自然保护区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开展湿地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为目的,并可供开展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建立湿地公园。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地方湿地公园。
    第二十一条  建立国家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湿地生态系统在全国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或者区域地位重要;或者湿地主体生态功能具有典型示范性;或者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生物物种独特。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和文化价值。
    第二十二条  申请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的,应当编制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
    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国家湿地公园建设管理、试点验收、批复命名、检查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建立国家湿地公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总体规划等相关材料。
    国家林业局在收到申请后,对提交的有关材料组织论证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同意其开展试点。
    试点期限不超过5年。对试点期限内具备验收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向国家林业局提出验收申请,经国家林业局组织验收合格的,予以批复并命名为国家湿地公园。
    在试点期限内不申请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且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取消其国家湿地公园试点资格。
    第二十四条  国家林业局组织开展国家湿地公园的检查和评估工作。
    因管理不善导致国家湿地公园条件丧失的,或者对存在问题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符合要求的,国家林业局应当撤销国家湿地公园的命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地方湿地公园的建立和管理,按照地方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国家重要湿地、国际重要湿地、国家湿地公园、国家级湿地自然保护区保护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并按照相关规定制定专门的法规或者规章,加强保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因保护湿地给湿地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退化湿地恢复工作,恢复湿地功能或者扩大湿地面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有关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开展湿地动态监测,并在湿地资源调查和监测的基础上,建立和更新湿地资源档案。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开展生态旅游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开(围)垦湿地,放牧、捕捞;
    (二)填埋、排干湿地或者擅自改变湿地用途;
    (三)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四)挖砂、取土、开矿;
    (五)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鱼类洄游通道,采挖野生植物或者猎捕野生动物;
    (七)引进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  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确需征收或者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给予补偿。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需求。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调、组织、开展湿地有害生物防治工作;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湿地有害生物防治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湿地保护执法活动,对破坏湿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国际湿地公约,是指《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相关信息】

  关于《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的说明
  (2013.04.09《中国绿色时报》)
  制定颁布《规定》的必要性
  一是加强湿地保护、合理利用湿地资源的需要。由于人们对湿地功能、价值认识不足,又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行为进行规范,破坏湿地行为时有发生,使我国湿地出现面积减少、功能退化和生物多样性丧失等问题,这给我国生态安全和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带来非常不利的影响,已经引起了党和国家领导同志的高度重视,以及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早在2001年5月21日,**总理指出,“保护湿地是生态环境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要制定法规,采取综合措施,首先要严禁在湿地开垦和造田”。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两会”期间分别向大会提交了近百个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立法的建议和提案,为加快湿地保护立法大声疾呼。党和国家领导同志多次在《国内动态清样》等内部刊物上对加强湿地保护立法作出重要批示。因此,在国家专门的湿地保护法规未出台之前,制定颁布《规定》,先行在林业系统规范湿地保护管理行为,是十分必要的。
  二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指示的需要。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湿地保护工作尤为重视。在十八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要加强水源地保护,扩大湿地面积,保护生物多样性,增强生态系统稳定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50号)要求“要把湿地保护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作为重要工作纳入责任范围,从法规制度、政策措施、资金投入、管理体系等方面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工作”。2012年12月14日,回良玉副总理在纪念中国加入《湿地公约》20周年座谈会上强调,积极推进湿地保护法制建设,尽快制定和实施湿地保护的专门法规,依法加强湿地保护管理。为了切实加强湿地的保护管理,2005年8月,经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中央编办复字[2005]96号),在国家林业局成立专门的湿地保护管理机构,承担“组织起草湿地保护的法律法规,研究拟订湿地保护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职责。在《湿地保护条例》没有出台的情况下,制定湿地保护规定,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制定法规,加强湿地保护管理要求的重要措施,这对于建设生态文明和美丽中国、实现人类永续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是加强和促进湿地保护国际交流活动的需要。湿地保护已经成为国际上的热点问题。1971年2月签署的《关于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以下简称《湿地公约》,其最初目的主要是保护水禽栖息地。随着人们对湿地生态功能认识的全面提高,《湿地公约》的宗旨和内容已经逐渐扩展为对整个湿地生态系统的保护管理。经国务院批准,我国于1992年加入《湿地公约》,目前已按照《湿地公约》的规定指定了41块国际重要湿地。《湿地公约》明确要求各成员国通过国内立法加强湿地保护,以更好地执行公约的各项决议。我国是《湿地公约》常委会成员国,本应制定颁布专门的湿地保护法规,但在条例尚未出台的情况下制定湿地保护规定将有利于积极主动参与公约事务,做好履约工作,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借鉴国际上的湿地保护经验,引进更多的技术和资金服务于我国的湿地保护。
  《规定》中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是关于湿地的法律概念。《湿地公约》将湿地定义为:“天然或人造、永久或暂时的静水或流水、淡水、微咸或咸水沼泽地、泥炭地或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水区。”这一概念的内容较为宽泛,不仅包括江河、湖泊、滨海和沼泽等自然湿地,也包括稻田、水库、鱼塘、污水处理场所等人工湿地,全部照搬其内容作为《规定》中的湿地定义不适合我国国情。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和专家论证的基础上,参照《湿地公约》关于湿地的定义和2000年9月国务院17个部委制定的《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的有关内容,结合我国湿地保护的实际需要,突出湿地的生态功能,并充分考虑到湿地保护行政管理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在《规定》第二条对湿地概念作了规定。
  二是关于管理体制。湿地是由土地、水域、植物、动物以及微生物等要素资源有机结合的生态系统。因此,湿地保护管理,应适应湿地生态系统整体保护管理的要求。国办发[2004]50号规定:“要认真坚持和逐步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湿地管理体制,各级林业部门要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发挥各自的优势,团结协作做好相关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2008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林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3号)规定,国家林业局承担“加强全国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的职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明确了国家林业局的职责,即“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同时在《规定》第二款对地方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责也进行了明确,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三是关于湿地分级管理。根据湿地的重要程度、生态功能等,对湿地划分不同等级实行分级保护,是充分发挥湿地功能的重要措施,有利于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保护湿地的责任。在地方湿地立法中,如《湖南省湿地保护条例》、《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等分别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了分级管理制度。为此,《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对湿地实行分级管理做了规定。
  四是关于湿地资源调查与规划编制。湿地保护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专业性很强的任务,为了全面掌握湿地生态系统动态变化中的湿地及生物多样性资源状况,有针对性地采取保护管理措施,使湿地生态系统得到持久科学的保护,实现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必须定期开展专门的湿地资源调查、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国办发[2004]50号明确要求:“抓好规划编制工作”、“各地要抓紧编制本地区的湿地保护规划”。国办发[2008]93号也将“拟订全国性、区域性湿地保护规划”的职责赋予林业部门。为此,《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对湿地资源调查与规划进行了规定。
  五是关于湿地公园。根据国办发[2004]50号明确要求“各地要从抢救性保护的要求出发,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积极措施在适宜地区抓紧建立一批各种级别的湿地自然保护区”和“对不具备条件划建自然保护区的,也要因地制宜,采取建立湿地保护小区、各种类型湿地公园、湿地多用途管理区或划定野生动植物栖息地等多种形式加强保护管理”,以及国家林业局于2010年颁发的《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专门对建立和管理湿地公园作了规定。
  六是关于工程建设等占用或者征收湿地的审批。国办发[2004]50号明确规定:“要严格控制开发占用自然湿地,凡是列入国际和国家重要湿地名录,以及位于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湿地,一律禁止开垦占用或随意改变用途”。为了严格限制改变湿地的用途,建立利用湿地的准予制度,针对湿地保护的特点和重点,切实加强对占用或者征收湿地的审核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对占用或者征收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国家湿地公园的审批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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