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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客

肖像权的法律问题

已有 1182 次阅读2009-4-28 12:46

在网上发了一组车展MM的PP以后,一直在思考一个问题:肖像权的法律问题。这也是每一个摄影人所面临的问题。特别是拍摄人像,纪实,体育,新闻等涉及到人的时候。什么情况属于侵犯肖像权?什么情况是法律所允许的呢?
    为此,我特意查阅了有关法律。《民法通则》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 第120条 ,“公民的姓名权、 肖像权、 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由此看来,侵犯肖像权的构成要件有二:一是未经被摄者同意;二是以盈利为目的。尽管法律规定如此明了,我还是有许多困惑,比如:在网上发表作品用于学习交流,是否要得到被摄者的同意?是否在公共场合拍摄的所有作品都可以在网上或其他媒体公开发表,或参加摄影比赛?期望得到专家的指教
“肖像权的法律问题”一帖贴出近十天了,仅有ic一人回帖。可能是这一问题太幼稚了,也可能是多数的摄影人没有把它当成问题。通过百度搜索一下,有数十万篇。在此,先转载两篇。
                        什么是肖像权 ?
               来源:广西师范大学附属中学电教中心  

     肖像,是指以一定的物质形式再现出来的自然人的形象,肖像权就是自然人享有的以其肖像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它的内容包括:肖像拥有权、制作权以及肖像的使用权等。《民法通则》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可见,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做广告、商标、产品包装、橱窗装饰等,是较为常见的严重侵害肖像权的行为。侵害肖像权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⑴未经本人同意利用他人的肖像。我国民法通则规定,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因此,有人认为,未经他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构成侵犯肖像权。而未经他人同意,但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则不构成侵犯肖像权。我们认为,未经他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而使用他人的肖像是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但未经他人同意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的肖像也应当构成侵犯肖像权的行为。因为,肖像权是如姓名权一样的人格权,具有专有性,对于肖像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只能归公民本人所有,未经本人的同意,他人不得享有。
⑵擅自创制他人的肖像。肖像是公民人格的外在体现,只有公民本人有权决定是否在客观上再现自己的形象。因此,未经本人同意,擅自创制他人的肖像,同样是侵权行为。例如,偷拍他人的照片;未经他人同意对他人进行绘画写生等,均构成侵犯肖像权的行为。
⑶擅自拥有他人的肖像。未经本人同意,占有他人的照片,虽不加公开地使用,但也构侵害肖像权。如照相馆在为顾客拍照后,未经顾客同意,留下顾客的照片,顾客应有权请求其返还。又如,偷取他人的照片以作欣赏之用,这种行为也是侵害了他人的肖像权。
⑷以侮辱的形式损毁他人的肖像这种行为只有行为人主观上有损毁他人肖像的故意才能构成。如,故意将他人的肖像涂抹并公之于众;或者故意当众毁坏他人的肖像,以侮辱肖像权人;故意对他人的形象予以丑化等等。
但是下列情况则不构成侵害肖像权的行为:
⑴使用具有新闻价值的人物的肖像,如对于党和国家领导人、政治活动家、人大代表、学者、运动员等等,为了报道其活动和先进事迹,而使用其肖像,不构成侵权行为。
⑵使用参加具有报道价值的集会、游园活动的人的肖像。参加这些活动的人不能主张其肖像权。为报道活动而拍摄使用参加人肖像的,不构成侵权。
⑶在风景区点创作风景画、照、将人物作为占缀,或者拍摄照片将他人摄入其内,在这些场合,并不以该人物为主,也不构成肖像权的侵害。
⑷为行使正当舆论监督而使用他人肖像。如,拍照破坏文物的行为,予以发表“立此为照”,这是正当舆论监督,不构成侵害肖像权。
⑸因通缉罪犯或报道已判决的重大案件而使用罪犯的肖像的,不构成侵权。
⑹为公民本人的利益而使用公民的肖像。如,为寻找下落不明的公民,在刊登寻人启事时,刊发该公民的照片。
⑺作为证据而使用公民的肖像。诉讼活动中为证明某种事实或主张权利作用证据使用他人的肖像,不构成侵权,但是,如果超出必要的范围,则构成侵权。
[普法教育]关于“肖像权”的解释


    由于摄版现阶段的视频作品与摄影作品越来越多,有可能会涉及到肖像权益问题,因此转发关于肖像权的文章大家一同了解什么是“肖像权”,以免各位摄友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以下是全文转载

                                   肖  像  权

类别:法律法规  作者: 郝伟 苏晓凌 发布时间:2005-7-18 17:20:20

        肖像权纠纷近年来不断为传媒所报道,从影视、体育明星到普通公司职员,都有为维护自身的肖像权而走上法庭。鉴于该类纠纷的复杂多样性和我国法律对肖像权的保护现状,对该类纠纷进行法律上的分析整理对于公民依法维权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
一、肖像权概述
    肖像是采用摄影术或者造型艺术手段反映自然人包括五官在内的形象的作品。 肖像权为人格权之一种,是自然人对于肖像的制作权和标表使用权。法律上的肖像为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肖像所体现的精神特征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转化或派生出公民的物质利益。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是基于肖像上多方面体现了公民的精神利益、人格利益。
    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享有专有权,肖像权人既可以对自己的肖像权利进行自由处分,又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其专有的肖像。具体而言,肖像权的内容包括肖像拥有权、制作权和使用权等方面。
    肖像拥有权指公民有权拥有自己的肖像。未经公民的许可,他人不得拥有该公民的肖像,也不得损坏公民的肖像。
    肖像制作权是指制作肖像的决定权和实施权,即决定是否制作、如何制作肖像的权利。肖像人可以自行制作肖像,例如自拍、自绘等;也可以委托他人制作,如委托照相馆、画室制作。如有人主动为肖像人拍照或造像,则必须从肖像人取得肖像制作权。但此项权利,应当受到一些限制,主要包括(1)政治家、影视和体育明星以及其他公共人士,在公开露面时,不得反对他人拍照;(2)参加游行、示威和公开演讲的人,因其活动目的具有公共性,则不得反对他人对上述活动拍照;(3)有特殊新闻价值的人,不得反对记者的善意拍照。如特别幸运者或者特别不幸者、重大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在场人等,均属这种情况。(4)嫌疑犯不得反对司法人员为司法证据目的的拍照。
    肖像专用权是指使用肖像来标记和表彰自己的权利,即决定是否使用、如何使用肖像的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他人不得使用其肖像。
    二、肖像权侵权认定标准
   (一)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由此可见,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通常应具备两个要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常见的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主要是未经本人同意、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做商业广告、商品装潢、书刊封面及印刷挂历等。对于侵犯肖像权行为,受害人可自力制止,例如请求交出所拍胶卷,除去公开陈列肖像等,也可以依法请求加害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或赔偿损失等。赔偿损失请求权,不以财产损害为要件。  
    其他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侵犯肖像权也作出一些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公民同意利用其肖像作广告、商标、装饰橱窗等,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25条规定,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名义、形象的,应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根据上述标准,一般情况下,只要未经肖像权人同意并以营利为目的使用肖像,就构成侵权。
   (二)现行法律规定的主要缺陷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看,我国对于肖像权的保护是不完善的。
    肖像权包含公民对于自己的肖像享有独占权和专用权。独占权是指公民对于自己的肖像是否允许他人通过艺术再现的权利,专用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肖像决定是否使用和如何使用的权利。《民法通则》第100条关于“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开的肖像”的规定,实际上只强调了公民肖像权专用权方面的保护问题,而缺乏对公民肖像权独占权保护的规定,同时在公民肖像权专用权的保护中,《民法通则》也只强调了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肖像的一面。倘若坚持既有的狭窄解释,将会得出未经本人同意,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就不构成侵犯公民肖像权的荒唐结论。因此,现有《民法通则》的规定属于法律概念外延过窄的失误,因而宜于作扩大理解。应当说,根据肖像权独占、专有的性质,未经本人同意,是侵犯肖像权的本质特征,而以营利为目的只能是侵犯肖像权一种常见的表现形式。
    另一个方面,公民的肖像权是一种人格权,其体现的主要是精神利益。法律保护公民的肖像权,最主要的是保护公民肖像权所体现的精神利益,同时也保护有精神利益转化、派生的财产利益。因此,只强调以营利为目的,这显然与民法通则保护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立法宗旨相悖。1988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华北五省(市、区)审理侵害著作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案件工作座谈会认为:擅自使用他人肖像,不论是否营利,均可认定侵害了他人肖像权,不能认为侵害肖像权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但是此种解释仅限于理论探讨,还未在立法上予以确认。
   (三)肖像权侵权中的违法阻却事由
    肖像权也会受到一些限制,存在一些违法阻却事由,在司法实践及法学理论上,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如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而使用犯罪嫌疑人的肖像,司法人员为司法证据目的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拍照;参加游行、示威和公开演讲的人,因其活动目的具有公共性,而不得反对他人对上述活动的拍照;(2)为公民本人利益而使用肖像的行为,如公民因亲人走失对外发布寻人启事而使用肖像;(3)为社会新闻报道而使用肖像的行为,有特殊新闻价值的人,不得反对记者的善意拍照,如为弘扬社会正气或揭露社会丑恶现象而使用公民肖像,还有特别幸运者或特别不幸者、重大事件的当事人或者在场人等,均属于这种情况;(4)善意使用政治家及社会明星肖像的行为,政治家、影视和体育明星以及其他公共人士,在公开露面时,不得反对他人拍照。
    三、司法实践中侵害肖像权不同情况的具体分析
   (一)集体肖像中的肖像权问题
    1、集体肖像中个人肖像权的认定。
    肖像可区分为个人肖像与集体肖像。个人肖像之肖像权人的人格权是独立存在的,一旦发生侵权的事实,肖像权人即可以依据法律规定向侵权行为人主张其权利。集体肖像是各权利人的独立肖像的集合体,具有独立性与同一性之二重特征。在抽象的法律意义上,各权利人就其在集体肖像中之个人肖像所享有的精神利益及转化(或派生)的物质利益是独立、可分的,各肖像权人在像片中均享有独立的人格权;在物理上,集体肖像又具有不可分的特质,故在使用集体肖像中特定的个人肖像时不可避免的会连带使用到其它人的肖像。
    我国法律对侵害个人肖像权行为的特征、构成要件、法律后果等作出了规定,但对集体肖像中的一人(或集体中的数人)使用集体肖像是否对其他集体肖像成员的肖像权构成侵害,尚无明文规定。
    从肖像权的法律特征看,既然肖像权属于人格权的组成部分,其精神特征可以转化(或派生)出物质利益,个人的肖像中,其肖像权人的人格是独立存在的,一旦发生侵权的事实,肖像权人即可以依法律规定主张其权利。在集体肖像中,虽各肖像权人在像片中均享有独立的人格权,但全体肖像权人对该集体肖像享有无法分割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此时,不能因为一个人的利益而使全体肖像权人的利益受损。因此,在界定集体肖像的肖像权时,既要使集体肖像中各成员的肖像权得到充分、有效的保护,又要保证集体肖像各成员对集体肖像有合理的使用权。如果使用集体肖像中任何一人的肖像即对其他合影者构成侵权,则该集体肖像势必难以进行任何利用,这对任何一个合营者都近乎苛刻,也不符合经济效益。因此,必须在合影者的肖像权和合影者对肖像的使用权之间取得平衡,方能既保证合影者对肖像的合理使用,又不至于害及其他合影者的人格权。
    1887年,法国巴黎高等法院曾作出了这一方面的判例。某著名演员要求法院判决照相馆撤去其所陈列的包括自己肖像在内的合影照片。法院认为,一人关于其肖像所有的利益,为全体的利益所压倒,一人的个性为全画面所掩蔽,而人格权失去其存在的基础,包括该演员在内的集体合影照片无撤回的必要,遂驳回其诉讼请求。该判例发展出系统的理论,并为以后诸多立法所采纳。该理论的要旨可归纳为,个人肖像中,其肖像权人可以依据法律主张肖像权,集体肖像中,各肖像权人不得主张肖像权。此解释虽解决了集体肖像的肖像权问题,但存在一个重大缺陷,即集体肖像中任何人的肖像都无法得到保护。在行为人恶意使用集体肖像权时,这一缺陷更加明显。因此,该理论又包括一个例外,即使用人如针对集体肖像中特定的人,有恶意损毁、玷污或丑化等行为,此时特定人的人格权的比重程度足以涵盖全体肖像权人,其肖像权受到侵害是显而易见的,故应当认定为侵害肖像权。
    个人肖像与集体肖像中的个人肖像在保护程度上还存在差别。个人肖像由于其法律意义与物理特质的同一性,并不牵涉第三人的利益,使得其法律保护比较便捷、充分。集体肖像由于其法律意义与物理特质相分离,且牵涉第三人(其他合影者)的利益,所以需在第三人与权利人之间作利益的平衡。因此,就单个的肖像权人而言,个人肖像与集体肖像的法律保护程度是不一样的,集体肖像的法律保护程度要低于个人肖像,也就是说,集体肖像中的个人肖像权应受一定限制,此种限制以确保全体合影者对集体肖像的合理使用为已足。
    2、侵害集体肖像权中个人肖像权的侵权责任主观要件
    侵害集体肖像中个人肖像权,行为人之过错是其承担侵权责任的必要条件。在侵害肖像权行为中,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均为故意,故意是侵害肖像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是他人肖像而欲使用的主观心理状态。明知是指对他人身份的明知。判断使用集体肖像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集体肖像中特定个人的肖像权,除了行为人客观上具有使用集体肖像的行为外,还要看行为人故意的指向。如果行为人只是为了使用集体肖像中特定个人的肖像而使用集体肖像,则不具有使用该特定个人之外的其他合影者肖像的故意,因而对该特定个人之外的其他合影者不构成侵权。判断行为人故意的指向,可以从行为人对照片的文字说明或从使用照片的意图来进行。
    3、“集体肖像权”是否存在
    多人的合影被称为集体肖像,但有无集体肖像权存在?所谓的集体肖像权,从字面的意义看,就是超越了参与合影者的个人肖像权之上的一种整体的肖像权。从姚明诉可口可乐公司肖像权纠纷案中,引发了对集体肖像权的更多讨论。去年4月开始,作为中国男子篮球队签约赞助商的可口可乐公司,在饮料瓶上使用姚明占突出位置的三名国家队队员形象。而姚明作为百事可乐形象代言人,并未授予可口可乐其个人肖像使用权。于是,姚明认为可口可乐公司的行为侵犯其肖像权,并向法院起诉,要求可口可乐公司停止使用、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人民币1元。而可口可乐公司辩称,根据该公司和中国篮球协会及其商务代理机构签订的合同,可口可乐公司有权使用中国男篮及三人以上的整体肖像。他们的“尚方宝剑”是国家体育总局发布的505号文件,其中有这样的规定:“国家级运动员的肖像权等无形资产都属于国家所有。” 在这场纠纷中,姚明强调的是个人肖像权受到侵犯,而可口可乐公司认为,根据合同他们拥有了中国男篮三人及以上,其中也包括姚明的集体肖像权。那么,所谓的“集体肖像权”在法律上能否成立?
    笔者认为,肖像权为人格权的一种,是自然人人格的组成部分,是自然人所专属的。《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其他法律也没有规定除自然人外的其他主体能够享有肖像权。由此可见,所谓的集体肖像权在现行法律中是没有规定的。在理论上,集体肖像权的概念也有悖法理,公民的肖像权是属于个人享有的,由自己独占并专用,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侵害。除法定的阻却事由外,任何使用他人肖像的行为,都必须征得肖像权人的同意。集体肖像中的肖像权也是由每一个参与合影者的个人肖像权组成,不可能存在一个超越个人肖像权的所谓“集体肖像权”。至于集体肖像中的个人肖像权冲突解决,已如上述,不再重复。
   (二)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冲突与平衡
    有关人物肖像的照片应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摄影作品。  
    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摄影作品的成立与否和摄影对象(人、物、景)、摄影目的(为艺术创作、广告、宣传报道等目的)、摄影手段无关。判断一张照片是否属于摄影作品关键,是看该照片的拍摄行为本身是否属于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活动。
    在摄制个人肖像时,摄制人完全可以因其独特的取景角度、拍摄时机、用光方法、技巧等具有独创性,独立构成摄影作品。
    这样,在同一幅肖像摄影作品中,就出现了被摄制人的肖像权和摄制人的著作权两种权利,在两个权利人行使各自权利时,有时会出现著作权人的发表权和使用方式决定权与肖像权人的肖像权和隐私权相冲突。在两种权利同时存在并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在法律上应有调整这种冲突的规则,或确定其中一种权利的优先性,或确定两种权利可平行行使。在确定一种权利优先的规则下,则对另一种权利产生制约。
    在记录人的肖像的摄影作品中,一般认为肖像权这种人身权的保护要优于对著作权这种具有人身、财产双重权利的保护。这是因为,肖像摄影作品创作从一开始就发生被摄人的同意与否的问题,肖像权制约着著作权能否产生及其产生是否合法。肖像摄影作品合法产生后,著作权人如何使用该肖像摄影作品,在很多情况下仍然受被摄人肖像权的制约,著作权人首先面临的是被摄人肖像权的保护,即著作权人对肖像作品使用权的形式不像一般意义上的著作权使用权那样自由和广阔,此为著作权中的一种特殊状况。同时,由于作品记录的是被摄人的肖像,公民的肖像权又表现为自行使用或许可他人使用其肖像的绝对专有性,公民如何使用其肖像摄影作品就是其肖像权范围内的问题,其肖像权已经涵盖和淹没了著作权,故公民对载有自己肖像的摄影作品的使用,是其权利使然,因此,在权利冲突下应对肖像权优先保护。
    肖像权的优先地位并不意味着肖像权人可以完全忽视著作权的存在而随意对该摄影作品进行使用。一旦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经肖像权人许可得以合法成立之后,肖像权人对其包含在摄影作品之中的特定肖像权的行使就不得不受到来自著作权的某种限制。也就是说,肖像权人不能借口优先行使肖像权而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自由传播、发行该摄影作品,摄影作品中所含的摄制人的创造性劳动应该得到保护。在摄制人所享有的著作权中,其著作人身权中的发表权应受到肖像权人的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的限制,非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将制作的肖像公开陈列,或者制版发表、放映和播放。但著作人身权中的署名权及著作财产权不应受到肖像权的限制,在肖像权人营利性的向公众传播摄影作品时,应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保护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和获取报酬的权利。
   (三)职务行为中的肖像权
    在摄制作品中,除有经被摄者同意而凸显其个性的照片外,还有被摄者由于其履行职务行为而被摄入的照片。此种照片在肖像权如何享有和行使方面上存在一定的争议。
    虽然没有相关的立法或司法解释,但在乔义平诉府谷县煤产品经营公司和府谷县邮电局肖像权纠纷中,司法实践作出了初步的判断。乔义平曾任府谷县恒昌实业公司经理,该公司选送所属精焦厂生产的焦粉在1990年全国冶金产品博览会上荣获金杯奖。1991年,在获奖产品的颁奖仪式上,乔义平以恒昌实业公司主要负责人身份上台领奖,县里拍摄了一张冶金部领导向恒昌实业公司颁发金杯和奖状、乔义平领奖的照片。
    1991年6月,被告经营公司与恒昌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将精焦厂的一切技术资料及荣誉奉献给经营公司,经营公司仍使用精焦厂的原名称,双方对精焦厂的荣誉(包括证书、奖杯)有共同的使用权和保护权。此后,恒昌公司解散。
    1992年8月,府谷县发行了一本画册,其中刊登由该幅领奖照片,1994年,府谷县邮电局按照政府要求,印制包含有该照片的电话簿。后乔义平起诉,认为两被告侵害其肖像权,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乔义平在担任恒昌公司经理期间,以公司主要负责人身份代表公司上台领奖,属职务行为,照片以奖状和奖杯为特定的表现对象,是对颁奖、领奖特定场面的实况再现。经营公司以自己合法取得的荣誉为内容进行广告宣传,属合法使用,且该广告并未歪曲和损害乔义平的形象和声誉,尚不构成侵害肖像权,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案例实际上进行了两步逻辑推理。即首先判断照片是否以人物为其中心主题,其次在人物不是照片的中心主题的情况下,对肖像权的保护以不损害形象和声誉为限。笔者认为,该案件虽在判决结果上并无不妥,但在说理上却存在矛盾和法理错误。如果确认在人物不是拍摄的中心主题的情况下,该人物仍然享有肖像权,则不能以是否损害、歪曲形象为判断是否侵犯肖像权的标准。如前所述,肖像权只是权利人的制作权和进行标记表彰的权利,如果对肖像进行歪曲和丑化,则属于对名誉权的侵犯,而与肖像权无关。不能因为歪曲丑化的是照片中的人物形象就将其纳入肖像权的范畴。从学理上,肖像权的构成应当要求描摹人物五官形象,并以肖像权人为画面主题。在上述案件中,领奖照片并不以乔平义为主题,而仅是特定场景的固化,因此在该照片中,乔并不享有肖像权。
    上述案例的第一步推导是正确的,即应首先判断人物是否是画面的主题。但如何认识人物构成画面的主题在现实中却存在一定复杂性。例如曾在建国五十周年阅兵式上担任女兵方队领队的双胞胎张薇薇和张莉莉,因认为厦门英雄三岛观光园有限公司侵犯自己肖像权,2003年六月将其告上法庭。张薇薇、张莉莉诉称,2001年9月11日发现厦门英雄三岛观光园有限公司擅自利用自己在建国50周年天安门阅兵式的肖像,在《中国国防报》第B4版上刊登广告,进行商业性营利活动。请求判令厦门英雄三岛观光园有限公司在原登载侵权广告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40万元。该案以双胞胎姐妹获赔13万元的调解方式结案,未能给出判决理由。但是撇开诉讼主体等程序问题不谈,不难想象,被告以阅兵时的照片做商业性使用是其致命的一点,因为现行立法对此有明确的规定。然而如果做进一步学理上的探讨,我们会发现新的问题存在。如果双胞胎姐妹的单位不以营利为目的使用了阅兵时的照片是否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这个问题可以转化为一个问题就是,在职务行为形成的图片中,人物的形象占据突出位置,肖像权人所在单位在使用该肖像时是否享有某种优先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否可以以是否营利作为判断标准。
    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1、在职务行为形成的图片中,人物形象占据突出位置,可以清楚得判定构成图片的主要内容,应当认定被摄人就该图片享有肖像权。
    以双胞胎姐妹的案件为例,在照片上,人物的形象占据着突出的位置,该照片的本质意义固然不在于体现人物形象的美感,而在于通过人物反映特定的历史时代军人的风姿,但是不可否认,该照片直观上清楚描摹了人物的五官样貌,是对人物肖像的客观反映。可以说,构成肖像是该照片的自然属性,没有法律禁止性规定就应当承认被拍摄者的肖像权,而不能因照片存在深层次意义就否认照片上人物的肖像权利。
    2、是否营利不能作为对单位使用图片的权利限制标准。
    在承认在上述情况下,被拍摄人享有肖像权的前提下,进一步要探讨的是肖像权因基于职务行为而形成,是否应受到限制的问题。营利只是一种对肖像的使用方式,不应构成是否侵权的判断标准。关于这一点,本文已经在上文中进行了解释。
    3、被摄人所在单位使用肖像应当经肖像权人同意,但没有正当理由不应拒绝所在单位对图片的正常使用。
    现代社会,人格利益被视为最高利益。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利不同,它不是主体对身外之物、身外之人的权利,而是主体对存在于自身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肖像、名誉等人格利益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让度必须在权利人的控制之下,肖像权当然也不例外。因此即使是基于职务行为形成的肖像图片,肖像权人所在单位在无论以何种方式使用图片时都应当经过权利人的许可。
    但是基于职务行为形成的肖像图片毕竟有其特殊性,全部否认单位的权益并不公平。笔者认为,单位使用肖像图片应当经过肖像权人同意,但无正当理由,肖像权人不应拒绝。至于正当理由的标准一方面有赖于裁判者合乎常理的判断,一方面也有赖于对司法实践的不断总结和归纳。
    四、结语
    肖像权构成人身权中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肖像权争议案件的增多表明公民人权、法治意识的觉醒。本文仅结合现实生活中发生的一些案件尝试着进行了初步的法律上的解读,对肖像权的构成、现行法律环境、肖像权与著作权、集体肖像中的肖像权以及职务行为中形成的肖像权利的享有等问题进行了粗略的梳理。但是实际生活包罗万象,简单的列举必然挂一漏万,作为法典化的国家,公民肖像权得到全面的保护期待着立法作出回应。

  

参考书目:
①王利明等著《民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
②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③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修订第三版
④《人民法院案例选》人民法院出版社
⑤梁慧星著《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
⑥尹田著《民事主体理论和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
作者单位:
北京方略律师事务所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搞不清肖像权的法律问题,继续查阅有关资料。在此转帖:
使用公民肖像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正确理解文章中的“插图、配图照片”与新闻图片、摄影报道的不同。二、规范图片说明词(如作品的命名等)。三、不要相信“口头协议”。四、谨慎将图片用于杂志封面。


五、投稿时(报刊杂志、各种影赛),要注意在说明词的后面,加上使用作品授权的限制。六、参加各种有雇用模特的摄影活动,要注意组织者与模特之间的协议内容。七、要取得肖像权人的书面协议。法律虽然已经有了对侵犯公民肖像权行为的界定,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加入WTO以后,对于摄影作品的使用(范围),越来越摆脱不了“利益”的影响,尤其是经济因素的渗透。因此,从总体上来看,我国的法律关于肖像权的法律保护仍然比较原则。比如,如何界定何为“营利性”,新闻媒体上的配图是否属于营利;公众人物的肖像权,特别是政治家、娱乐业等肖像使用权;对死者肖像使用权的界定等。而我们在处理摄影肖像作品时,遇到的问题往往是非常具体的,所以,当我们凭借这些抽象的名词,来处理我们所遇到的具体事情时就非常困难,这里最难办的就是“营利目的”。鉴于此,作为一名摄影师在拍摄涉及人物肖像时,尤其是使用时,更应当要注意:谨慎、依法、有据——这三点十分重要。我的意思是每一个人都有肖像权,如果你要使用别人的肖像权,要经过别人的同意——这是最为保险的。一些常见的有关“肖像权”问题:1、企业有权使用员工的肖像吗?回答是肯定的:没有!2、肖像权只是关照到“脸”吗?不!每当人们看到肖像时,总会联想到被记录的法律主体的人格特征,这种人格特征是人类社会中一项重要的资源,其潜在的巨大的商业价值尤为现代商业社会所重视(如近期的TCL手机广告,请的韩国女影星。)具有明显特征的其他身体部位的视觉形象也会让人联想到被记录的法律主体及法律主体的人格特征。因此,具有明显特征的其他身体部位的视觉也属于肖像,也在肖像权保护范围之内。是否构成“肖像”是以自然人的正面面部为中心,同时还应考试社会一般人的认知程度,予以全面综合判断。可见,判断但如果表现侧面或者其它部位,而一般熟知的人也已能够判断得出其所表现的是谁,那么该侧面或其他部位也构成“肖像”。3、集体照片中有肖像权问题吗?有。大家知道,个人的肖像之肖像权人的人格权是独立存在的,一旦被侵权,肖像权人即可依法向侵权人主张其权利。但集体肖像之肖像权却有其自身特点,集体肖像是各权利人独立肖像的集合体,具有独立性与同一性相统一的特征。一是各肖像权人在照片中均享有独立的人格权;另一方面,在物理上集体肖像又具有不可分的特质(每个人都有权独立主张权利)。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一般是:使用人如果是针对集体肖像中特定人,有恶意毁损、沾污或丑化等行为,此特定人的人格权的比重程度足以涵盖全体肖像权人,其肖像受到侵害是显而易见的。其次,在判断使用集体肖像的行为是否侵害了集体肖像中特定个人肖像权时,使用者是否为营利目的、是否有商业性使用?应该是一个基本依据。可见,集体肖像的法律保护程度要低于个人肖像,就是说:集体肖像中之个人肖像权受到一定的的限制,此种限制以确保全体合影者对合理使用为限度。(只因为目前法律没有完善)4、拍摄他人争吵的照片是否构成肖像权侵权?这要看有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的存在。如商店的售货员与顾客发生争吵,且态度十分的恶劣。这种情况从社会效益上看,售货员的恶劣态度、与顾客不讲道理等,违背了售货员的职业道德,也是社会的消极现象。对这样的消极现象进行披露,对于社会的进步是有利的。因些,这样一个事件无疑是一件社会新闻,任何公民都有进行新闻报道的权利,而拍摄新闻照片,正是新闻报道的手段之一。拍摄这种场面照片,属于为了社会公共利益使用他人肖像,不构成侵害售货员的肖像权。但是,如果是两兄弟在争吵情况就不一样了。5、行政机关或有关单位是否可以对公民的肖像进行“照片曝光”?如,某汽车站抓了几个小偷,但又构不成犯罪,就与当地的公安派出所把其肖像张贴在商场,进行“照片曝光”,以期提醒乘客注意。这看来本意是好的,善意的,“小偷事件”也存在违法事由,但是。。。。随意使用他人的照片,特别是将他人的照片张贴在公众场合,并因这种张贴以及相关的文字说明引起不特定多数人对该人的否定性评价,就极有可能构成对他人肖像权的侵犯。上述的“小偷事件”只能通过合法的途径和程序加以解决。即使是犯罪,也只能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和规定,进行告示。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只能由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设定,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这里有一个原则:即就行政机关而言,法律没有授权的,政府机关就不能做;就公民而言,只要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就可以为。因此,查遍所有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找不到公安机关可以以将公民的照片,在公开的场合张贴的形式来进行惩罚。所以,公安派出所的行为是属于一种任意的侵权行为。6、已知被“侵权”后,受害人的的保护期限?有一张很有名的《倒闭后的滋味》(新闻照片)。该照片配的文字是:“正在抽闷烟的是原沈阳市防爆器械厂厂长石永阶。”照片拍摄于1986年,在《中国青年报》上发表,曾经在全国轰动一时。以后该幅照片也经常见诸于报端等媒介。1999年4月,石永阶将作者和有关媒体告上了法院,认为:报道实际贬低、丑化了原告,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和名誉权。按照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也就是说:当权利人得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之日起,2年内没有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的,该权利人即不再享有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也即权利人的胜诉权归于消灭。所以,实际上,石永阶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已经没有了胜诉权。7、诚实信用原则 !我记得在《人民摄影》报上,有一位作者写了一篇“对付肖像权纠缠的一种方法”,阐述自己如何取得肖像权人的所谓“授权书”之秘诀。即在给对象拍照后,请被拍摄者在一张空白纸上,留下姓名、地址,将给被摄者寄去放大照片,而实际上该空白纸的另一面是折页,上面有同意发表之类的声明。这类做实不可取!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均作了“无效民事行为”的规定。如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的行为视为无效合同。同时,我国《民法通则》还规定了相应的原则,有一条是:“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其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被称之为“帝王条款”这里是指:一是民事主休在民事活动中,依诚实信用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滥用权得,不得损害他人利益,不得违反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二是在合同解释上,应依诚实信用。即法院或仲裁机构进行合同解释时,应依诚实信用的原则,判定是非,确定责任。三是以诚实信用原则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这重要的是在最后这第三点上,“诚实信用”原则赋予了司法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所以人称之为帝王条款。也就是说:在出现法律漏洞的情况下,诚实信用原则可对法律进行解释和填补。(文章来源:中国摄影家协会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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